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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德吉与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盖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周云涛、黄连月因治安处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王德吉,盖州市人民政府,周云涛,黄连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8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法定负责人王玉镇,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范建旭,系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董德军,系该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吉,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果园村*号54。委托代理人梅芝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文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高平,职务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云涛,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果园村*号14。原审第三人黄连月,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果园村*号14。原审原告王德吉诉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盖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周云涛、黄连月因治安处罚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原审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旭、董德军,被上诉人王德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芝元,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平、鲁富春,原审第三人周云涛、黄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6日早6时许,第三人周云涛与妻子黄连月出家门往外走时,被原告王德吉拦住,称周云涛的汽车刮到原告家大墙,双方发生口角。之后王德吉头面部受伤,黄连月头部外伤,双方均住院治疗的后果。2015年8月3日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作出对原告王德吉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4日,对黄连月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6月2日对周云涛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复议维持。原告不服。2015年9月17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二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警察法》第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及《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二被告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但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原告王德吉是否将黄连月打伤的事实作出认定,只对周云涛、黄连月将王德吉打伤给予认定。因此,对原告王德吉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七十一条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营公(盖)行罚决字(2015)第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盖政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被告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王德吉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盖州市公安局太阳升派出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多人参与,原审被告分别对参与人进行处罚,故在各自的处罚决定上没有全面阐述并认定全部案件事实,只是对各被处罚人参与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处罚,所以从单个处罚决定来看,好像认定事实不全面,但如将各个处罚决定综合起来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王德吉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的是被诉处罚决定上没有记载王德吉的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就应当认定该治安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原审第三人周云涛、黄连月答辩称:同意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德吉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缺少必须记载的事项,因此一审法院撤销其处罚决定并责令重作,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结合其他处罚决定及证据能够反映出本案所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乃耀审 判 员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