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55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泉州市鲤城区。被告翁某甲,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9日生有一女翁某乙。因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彻夜不归,婚内出轨、吸烟,甚至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从未对女儿尽过应有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甲于2011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翁某乙。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原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婚内出轨及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孩子尚年幼,需夫妻双方共同抚养,不应草率离婚,可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共同抚养孩子,以期构建和谐家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