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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合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246号原告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虞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合昌,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国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合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涵,被告张合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之前并不认识被告,被告在其他单位受伤后找到原告的员工张继请求帮忙,张继因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徐明私交很好,故请徐明帮忙购买保险以获得赔偿。徐明一开始并不同意提供帮助,但在张继再三请求之下,且约定被告得到的赔偿款中将一半分给原告作帮忙报酬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为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购买时只有被告一个人,其后陆续加入了原告自己公司的员工。之后,被告多次至原告处闹事讨要医药费,有一次徐明的朋友虞文海就报警要求警方处理。虞文海并非原告处员工。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审理时表示曾系经劳务公司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凭一份原告为其购买的一份保险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合昌辩称,2015年9月22日,上海恒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介绍被告致原告处面试,当时负责接待的是原告老板虞文海的妻子张月兰。张月兰表示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制作托盘,管吃管住,每个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00元,加班15元/小时,当晚安排被告住在厂房后面的宿舍中。2015年9月23日,被告跟着一位姓王的老员工锯木头。2015年9月24日早上,车间主任要求被告自己锯木头,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割伤了手。受伤后,原告的2名员工开车将被告送至罗店医院治疗,且虞文海为被告支付了医药费。被告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处的宿舍中。2015年11月6日,被告要求虞文海支付工资,虞文海表示支付被告三个月保底工资(2,020元/月)后双方了结有关原告受伤事宜,当时被告表示不同意。2015年11月17日,被告因要申请劳动仲裁搬离了原告宿舍。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工商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包装材料、五金货架加工、销售;塑料制品、包装材料、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日用百货批兼零、代购代销;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的股东为虞文海、徐明。2015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徐明变更为虞寿平,监事由虞文海变更为潘志聪。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单号为GP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投保说明中载明:“仅限承保与投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单位已阅读本投保说明并已完全理解,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责任相关内容,由其是责任免除事项向本单位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单位愿意遵守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本单位承诺与主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单位及被保险人提供的各项告知及体检报告均真实、有效……”。投保单的落款处有“虞文海”字样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名称字样的印章。该保险于2015年10月14日。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6日以及2015年11月13日接警回执单。被告表示2015年11月6日申请仲裁事宜需要使用身份证,而身份证被原告扣押,故拨打110要求原告返还身份证。民警到场之后,虞文海将身份证还给了被告。2015年11年13日,被告至医院复查后到原告处要求虞文海报销医药费,虞文海不同意,后虞文海就以被告闹事为由报警。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中的内容均是自述,且虞文海只是看到被告闹事,作为徐明的朋友才报警的。2、被告与原告老板虞文海及其妻子张月兰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虞文海、张月兰,要求解除工伤事宜,在谈话录音中,虞文海和张月兰均承认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对上述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表示虞文海并非原告老板,也不认识张月兰,无法确认其中谈话者的身份和内容。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281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应当从其本质要件进行判断,即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虞文海也并非其老板,只是于2015年11月13日因被告在原告处闹事才报警,但是虞文海系原告的股东,于2015年12月21日之前还曾担任原告处的监事,且原告关于虞文海作为徐明朋友进行报警的说法,亦有悖于常理,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系应被告要求才为其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不能仅凭一份保险单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投保说明和投保人声明中均载明原告承诺与被投保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应当对其上承诺的内容完全理解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为原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未能对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以及虞文海的报警时间已以及团体人身险的生效时间,对原告关于其系于2015年9月23日入职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合昌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安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