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纪华与吴振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纪华,吴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782号申请执行人赵纪华。被执行人吴振新。赵纪华与吴振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吴振新归还赵纪华借款15000元,约期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1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于每月20日前归还1000元,余款1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任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可申请执行下欠全部款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伽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