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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盛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来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润雨食品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盛华泰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来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润雨食品厂,天津普秦纳商贸有限公司,李虎,徐文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469号原告天津市中盛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刘筱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民,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来双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20号2505室,注册号120103000118367。法定代表人李虎,经理。被告天津市润雨食品厂,住所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小王庄宏亮大街**号,注册号120110000011226。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被告天津普秦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西侧华辰工业园内(正达公司旁),注册号120113000160760。法定代表人高国萍,经理。被告李虎。被告徐文惠。委托代理人周宇,天津福川信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中盛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来双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双祥公司”)、天津市润雨食品厂(以下简称“润雨厂”)、天津普秦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秦纳公司”)、李虎、徐文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民,被告徐文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双祥公司、润雨厂、普秦纳公司、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来双祥公司与案外人天津西青国开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来双祥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人民币720万元(大写:柒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首笔提款日期,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共计1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7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保证担保和主债权的费用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为出质人与村镇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法可以出质144万元人民币12个月单位定期存单;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7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保证担保和主债权的费用等一切合理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来双祥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来双祥公司需要在村镇银行申请贷款7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来双祥公司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润雨厂、普秦纳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徐文惠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及房地产抵押承诺书,约定被告徐文惠自愿以其拥有的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植园里2-9-201房产一套作为原告向村镇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财产抵押,抵押价值人民币100万元,并办理他项权登记。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李虎、徐文惠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村镇银行如约向被告来双祥公司提供72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来双祥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出质人,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21日共计为被告来双祥公司偿还贷款1736797.86元,现向五被告追偿。如原告再发生代偿行为,另行追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来双祥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项1736797.86元及代偿款项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年利率6%,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暂计为37000元);判令被告润雨厂、普秦纳公司、李虎、徐文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五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5000元;判令如五被告不能偿还原告以上款项,原告可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文惠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徐文惠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被告徐文惠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拍卖房产的诉请,被告徐文惠并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能力承担其他担保责任。被告来双祥公司、润雨厂、普秦纳公司、李虎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就本案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来双祥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原告与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原告与村镇银行签订的质押合同1份。4、原告与被告来双祥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1份。5、原告与被告润雨厂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书1份。6、原告与被告普秦纳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书1份。7、原告与被告徐文惠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书1份。8、原告与被告徐文惠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承诺书1份。9、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10、原告与被告李虎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11、原告与被告徐文惠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12、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015年4月30日)1份。13、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015年6月19日)1份。14、村镇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015年9月21日)1份。15、原告与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1份。16、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17、原告向被告润雨厂、普秦纳公司发出的担保逾期催款通知书2份、顺丰速运快递单2份,证明原告代偿款项后向被告润雨厂、普秦纳公司寄送催款通知书。被告徐文惠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7、8、9、11、12、13、14、15、1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6、10、17不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徐文惠没有关系。被告徐文惠就本案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来双祥公司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来双祥公司需在村镇银行申请贷款7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故被告来双祥公司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以原告与村镇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润雨厂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润雨厂为原告对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贷款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债权为村镇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7200000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及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被告来双祥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具体金额以保证合同之约定为准;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原告代被告来双祥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普秦纳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普秦纳公司为原告对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贷款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债权为村镇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7200000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及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被告来双祥公司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具体金额以保证合同之约定为准;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以及原告代被告来双祥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文惠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徐文惠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红旗××路××里××号房××套(价值1000000元)为原告对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贷款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的抵押反担保。同日,被告李虎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被告李虎为原告对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贷款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如被告来双祥公司未按其与原告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村镇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利息计算至被告李虎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李虎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徐文惠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被告徐文惠为原告对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贷款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如被告来双祥公司未按其与原告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原告向村镇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利息计算至被告徐文惠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徐文惠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30日,被告来双祥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借款7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首笔提款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还本日止。同日,原告与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的借款7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保证担保和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村镇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以价值1440000元的12个月单位定期存单出质,为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的借款72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保证担保和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一切合理费用。上述文件签订后,村镇银行如约向被告来双祥公司放款,原告与被告徐文惠就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4月30日代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还款1487536.8元,于2015年6月19日代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还款90011.08元,于2015年9月21日代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还款159249.98元,共计1736797.86元。另查,本案原告委托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并交纳了15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双祥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润雨厂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书、原告与被告普秦纳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徐文惠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书1份、原告与被告徐文惠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被告李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徐文惠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来双祥公司欠付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来双祥公司向村镇银行偿还了1736797.86元借款,其有权向被告来双祥公司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来双祥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项1736797.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来双祥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代偿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来双祥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代偿款项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于法有据,且利率和计息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雨厂、普秦纳公司、李虎、徐文惠自愿为被告来双祥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承担本案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徐文惠以其所有的天津市××红旗××路××里××号房屋为被告来双祥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来双祥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书未约定诉讼中律师费承担事宜,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来双祥公司、润雨厂、普秦纳公司、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来双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盛华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736797.86元,并以1736797.86元为本金,按照6%的年利率,给付原告天津市中盛华泰担保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代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天津市润雨食品厂、天津普秦纳商贸有限公司、李虎、徐文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果五被告到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徐文惠所有的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植园里2-9-201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徐文惠所有,不足部分由五被告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天津市中盛华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元,原告天津市中盛华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75元,五被告连带承担207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来双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润雨食品厂、天津普秦纳商贸有限公司、李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文生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张 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