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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朱文渊与柳永衡、张先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石民初13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柳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朱某,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柳某,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张某,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朱某诉被告柳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宿舍安排工作产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摔伤,经医院诊断为1.颈部腹部软组织挫伤;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被告被公安机关扣押,拟作行政拘留,张某作为被告的配偶承诺向原告赔偿4100元人民币,以获取原告的谅解,从而被告免于行政拘留。然被告言而无信,不同意支付赔偿款。原告认为,张某作为原告之配偶,在被告被行政强制的情况下,由原告之配偶代为与原告达成和解,足以使原告相信其能代表被告,其承诺向原告支付4100元赔偿款,系其夫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夫妻二人言而无信,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100元,并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纠纷是源于工资问题,而且被告的工资至今未发放,且本案的发生是因为我正当防卫而已,我并无主动出手,我本人亦在本次事件中受到惊吓,现场人员均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是广州市槿泓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柳某、张某亦曾是上述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30日,因宿舍安排问题,朱某前往柳某、张某位于广州市槿泓电子有限公司的宿舍207房交涉。期间,朱某欲进入207宿舍内,柳某拦在门口,阻止朱某进入,双方推嚷过程中,柳某将朱某推倒在地,致朱某轻微受伤。同日,朱某前往广州市番禺区某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医院诊断为:1.颈部腹部软组织挫伤;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朱某上述门诊共支出医疗费用1179.6元。同日,张某手写文书一份给朱某,内容为“关于柳某与朱某医疗费用可在柳某工资中扣人民币4100元整(肆仟壹佰元整)。”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病历、视频资料、手写文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柳某在与朱某起争执后,将朱某摔倒,造成朱某轻微受伤,侵犯了朱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朱某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朱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179.6元,上述损失应由柳某赔偿。朱某另主张柳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眼镜损坏,但从事发视频资料来看,朱某在摔倒前已将眼镜交由他人保管,故朱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朱某亦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关于张某出具给朱某的文书的认定问题。首先,张某出具上述文书给朱某时并未获得柳某的授权,且柳某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故上述文书对柳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张某在文书中仅是代柳某承诺支付医疗费用,虽然文书中提及扣4100元,但具体金额仍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准;再次,虽然文书系由张某出具,但侵权行为发生在柳某与朱某之间,与张某无关,且从文书内容来看,张某亦未作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分析,朱某超出1179.6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请求张某对柳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朱某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柳某、张某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9.6元给原告朱某;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8元,被告柳某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