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权与王玉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权,王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权,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谢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兰,女,1950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孙权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5日作出的(2015)双茂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权的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上诉人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兰一审诉称:2015年4月21日,孙权与我儿子发生纠纷后,来我家药房将我家玻璃砸了,玻璃破碎致我受伤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7071.11元、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68.72元(108.59元×8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伙食补助800元(100元×8天)、营养费800元(100元×8天)。以上共计10408.5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孙权一审辩称:王玉兰入院时间为砸玻璃事件发生的第二天,不能确定孙��住院与砸玻璃事件有关,且住院期间用药与王玉兰所述病情不符,另外住院费用报表显示住院天数与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不一致。故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王玉兰因孙权砸毁玻璃受伤住院治疗,孙权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兰向法庭提供了双辽市二医院门诊处方一份,证明事发当天进行了治疗,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病历各一份,证明王玉兰住院过程,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住院花费。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另外,王玉兰申请证人唐某某到庭证明王玉兰受伤与孙权砸玻璃有直接关系,且证人证言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双辽市公安局茂林派出所当天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该院亦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孙权对王玉兰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用报表显示住院13天,病历显示住院8天,经比对,该院对天数较少的8天予以确认。另外,孙权认为王玉兰住院用药与病情不符,虽当庭表示要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庭后始终没有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孙权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王玉兰医疗费7071.1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68.72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800元,总计10408.5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权负担。孙权上诉称:王玉兰在公安机关的自己陈述以及唐某某的证词等存在矛盾点,王玉兰的伤并不是我所形成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15年4月21日,孙权与王玉兰的儿子奚敬辉因在信用社办理业务排队产生纠纷,后孙权将敬辉大药房的玻璃砸坏,王玉兰受伤。当日,王玉兰在当地的医院进行了检查。2015年4月22日,王玉兰被诊断为头外伤并入住吉林省双辽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7071.11元,住院八天。本院认为:孙权与王玉兰的儿子奚敬辉产生矛盾后,将敬辉大药房的玻璃砸坏,此时王玉兰正在屋内。当日王玉兰去当地的医院进行了检查,第二天王玉兰在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尽管孙权抗辩称王玉兰所受伤害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从孙权砸坏玻璃到王玉兰在当地医院检查以及第二天入院治疗等客观情况来看,足以认定王玉兰的损害后果与孙权的砸玻璃行为存在因果关��,一审法院判决孙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田永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