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8601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显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邱显权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8601民初112号原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重庆汽车博览展销中心二手车交易市场10-2,组织机构代码74745410-7。法定代表人:李雪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显权,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原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与被告邱显权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书记员郑召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显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祥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邱显权将自有车辆渝BD39**挂靠在兆祥公司名下自主经营,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邱显权每月向兆祥公司缴纳管理费150元,邱显权必须于每月最后一日前一次性向兆祥公司缴纳管理费。邱显权不按约定缴纳各项费用的,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10元向兆祥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兆祥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2014年10月开始,邱显权便未向兆祥公司缴纳相应的费用。兆祥公司多次催促,邱显权置之不理,兆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令:1.邱显权向兆祥公司支付管理费27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10元向兆祥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止;2.解除邱显权与兆祥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邱显权承担。被告邱显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兆祥公司与邱显权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挂靠经营车辆的基本情况,牌照号码:BD3920,发动机号:D3703900001;车架号码:LGHW4CAH59U2208190;邱显权自愿将其自己筹资购买的货车以兆祥公司名义或其名下的任一分公司名义登记上户,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邱显权,车辆在兆祥公司名义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经营期限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国家规定的车辆报废期限为止;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邱显权每月向兆祥公司缴纳管理费150元,邱显权必须于每月最后一日前,一次性向兆祥公司缴清次月的管理费;如若邱显权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等费用,视为邱显权违约;邱显权不按约定缴纳各项费用,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10元向兆祥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若邱显权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兆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兆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说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因邱显权从2014年10月开始未向兆祥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另查明,邱显权于2014年10月至今未向兆祥公司缴纳管理费。又查明,车牌号渝BD39**号佳龙牌中型自卸货车自2009年9月29日起登记在兆祥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兆祥公司与邱显权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邱显权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邱显权自2014年10月开始未按约向兆祥公司缴纳管理费,现兆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兆祥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在邱显权未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仍旧提供了服务,故兆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邱显权支付管理费27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邱显权应在每月最后一日(即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向兆祥公司缴清次月(即2014年10月)的管理费,但邱显权并未如约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违约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因此,依照双方约定,邱显权应从欠款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10元向兆祥公司支付违约金。兆祥公司要求邱显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显权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邱显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每日10元计算至该违约金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显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邱显权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