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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仙娟与郑祖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娟,郑祖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01号原告:陈仙娟,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祖强,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仙娟与被告郑祖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酒后找茬与前妻陈仙景(原告的胞妹)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陈仙景。原告闻讯后赶来劝架,被告不听劝阻,反而抡起拳头猛打原告胸部,原告害怕被打伤急忙逃到门外,岂料,被告竟仍不罢手,又追到门外抓起一块砖头狠砸原告的身体,并把原告摔倒在地狠打,致使原告当场被打得头破血留,晕厥在地。原告晕倒后,被告仍继续用砖头打原告,围观的群众大声斥责被告会打死人,被告这才罢手行凶。之后,原告由出警的民警赶来叫120送往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面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3、肝功能受损。原告共住院13天,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避免疲劳。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33.16元,误工费1931.54元;护理费为193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5946.24元。原告伤情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连江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依法对被告的非法侵害行为,作出连公(东湖)行罚决字(2015)第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综上,被告非法侵害原告致伤,除应受到行政处罚外,依法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946.24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计15946.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旨在证明:1、被告具有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违法侵权行为;2、该违法行为与原告人身受损具有因果关系;3、被告应承担该违法行为的全部民事责任。A2、病历本、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治疗用药情况。A3、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2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郑祖强酒后因为家庭琐事与前妻陈仙景(原告的胞妹)发生争吵,并把闻讯赶来劝架的原告陈仙娟殴打致伤,之后,原告被送往连江县医院经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脑震荡、额面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避免疲劳。门诊医疗费1028.64元,住院医疗费8904.52元,共计医疗费9933.16元。2015年12月14日经连江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委托,连江县公安局法医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连公刑技法临字(2015)770号连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仙娟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连江县公安局作出连公(东湖)行罚决字(2015)第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祖强处以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在连江县东湖镇所在地的东湖村,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福建省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6.24元。其中予以支持的费用有:医疗费为9933.16元;误工费为1931.54元(13天×54235元/年/365天);护理费为1931.54元(13天×54235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系实际所需酌定100元;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等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为14786.2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祖强应赔偿原告陈仙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786.2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