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超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超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超文,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超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冯超文在重庆市江北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5次,共计价值260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3日2时许,被告人冯超文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X号,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党某的住房内,盗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173元)、MBP键盘膜1张(价值154元)、现金1700元等财物。2.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冯超文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X栋,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向某某的住房内,盗走苹果5手机1部(价值120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3276元)、现金1400余元等财物。3.2015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冯超文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X栋,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钟某甲的住房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合适财物而逃离现场。4.2015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冯超文再次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X栋,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段某某的住房内,盗走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4322元)、现金2200元等财物。5.2015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冯超文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X栋,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钟某乙的住房内,盗走现金3600余元等财物,之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冯超文被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超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对冯超文依法判处。被告人冯超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超文于2014年11月13日5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旺角X栋所盗窃的苹果5S手机系被害人符某所有。被告人冯超文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9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超文处扣押其盗窃所得现金1200元。被告人冯超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超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党某、向某某、符某、钟某甲、段某某、钟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冯超文的供述、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财物购买凭证、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超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6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超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超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超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扣押的1200元现金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党某、向某某、符某、段某某、钟某乙。三、责令被告人冯超文退赔被害人党某、向某某、符某、段某某、钟某乙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