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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于亚松、尹玉银、罗振华、杨海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8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于亚松,尹玉银,罗振华,杨海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苏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婕翘,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婷,该支行职员。第一被告:于亚松,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第二被告:尹玉银,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第三被告:罗振华,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第四被告:杨海贵,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诉第一被告于亚松、第二被告尹玉银、第三被告罗振华、第四被告杨海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婕翘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于亚松、第二被告尹玉银、第三被告罗振华、第四被告杨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共12个月;第一被告按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该借款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分别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自2015年3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4日,第一被告尚某金63174.85元、利息3078.34元、罚息1906.2元未归还。由于第一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4707.98元及截至付清日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21.06%计算,详见利息罚息计算表);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额及利率等;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结婚证,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6、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金额;7、还款流水系统截屏,证明第一被告偿还本金情况;8、结清试算系统截屏,证明第一被告需要立即还款总额。第一被告于亚松、第二被告尹玉银、第三被告罗振华、第四被告杨海贵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于亚松(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0570114097317442)。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采购设备。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被告尹玉银在合同落款处乙方配偶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甲方、债权人)与第三被告李磊、第四被告杨海贵(均系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000570614091955868、44000570614091955865),约定为确保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13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两份合同第一条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采购设备。第一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由于原告起诉后第一被告偿还了54288元,经原告核算,截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14707.98元,利息472.75元,罚息234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与第一被告于亚松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第三被告李某乙、第四被告杨海贵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元,第一被告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第一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4707.98元,并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尚欠本金14707.98元,利息472.75元,罚息2349.62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罚息以14707.9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2%基础上加收30%计付。因第二被告尹玉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落款处乙方配偶一栏签名捺印,故案涉债务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第三、第四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被告于亚松、第二被告尹玉银、第三被告罗振华、第四被告杨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于亚松、第二被告尹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偿还本金14707.9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利息为472.75元,罚息为2349.62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欠款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2%基础上加收30%计付);二、第三被告罗振华、第四被告杨海贵对第一被告于亚松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罗振华、第四被告杨海贵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第一被告于亚松、第二被告尹玉银、第三被告罗振华、第四被告杨海贵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于亚松、第二被告尹玉银、第三被告罗振华、第四被告杨海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赖鹏有代理审判员  黎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敬扬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