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李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李聪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0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袁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聪元,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李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曹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聪元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63000元,借款期限30年,月利率6.4625‰。在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并约定了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郦城国际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为其借款设立抵押。截止2015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拖欠本金254037.08元,利息3886.55元,罚息5.36元,另原告律师费为1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4037.08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李聪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63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月利率6.462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1885.07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如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向交通银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郦城国际2幢3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12年3月27日,原告将273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开始出现还款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还款出现逾期,应视为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根据原告的计算,截止2015年9月14日,尚欠本金254037.08元、利息3886.55元、罚息5.36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之后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聪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给付贷款本金254037.08元以及截止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3886.55元、罚息5.36元,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案件受理费5169元,由被告李聪元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聪元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邵爱静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