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乐清市精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昌其、赵建微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精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昌其,赵建微,赵灵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681号原告:乐清市精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云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郭、周思豪,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昌其。被告:赵建微。被告:赵灵燕。原告乐清市精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昌其、赵建微、赵灵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徐昌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石帆街道青屿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30f00570),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精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其、赵建微、赵灵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精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徐昌其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8‰,被告赵灵燕自愿为被告徐昌其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汇款共计100万元,被告徐昌其在《借款凭证》上亲笔签字确认。在借款期限内,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在第7.2条、12.2条约定已向被告送达了《宣布个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31360元及逾期罚息等。被告赵建微系被告徐昌其配偶,依法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昌其、赵建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期内利息31360元及相应罚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840元);2、被告赵灵燕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月利率25.2‰”变更为“月利率2%”。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乐清市精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婚姻登记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事实。4、交易回证、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昌其、赵建微、赵灵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徐昌其、赵建微、赵灵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昌其与被告赵建微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9日,被告徐昌其、赵灵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精贷(2015)个借字第N05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昌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月利率16.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灵燕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徐昌其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了利息14560元、2015年8月15日偿还了利息17360元、2015年9月15日偿还了利息17360元,后再未还款,截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8日,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53200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为168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利息为17360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利息为19040元(100万元×16.8‰÷30×34天)]、罚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昌其、赵灵燕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徐昌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赵灵燕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昌其追偿。被告徐昌其与被告赵建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应由被告徐昌其与被告赵建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称其向被告送达了《宣布个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提前到期,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前收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现已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故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8‰计算,从2015年12月19日开始按罚息利率即原告现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罚息。被告徐昌其、赵建微、赵灵燕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其、赵建微应共同偿付原告乐清市精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合同期内利息为53200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赵建微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昌其追偿;三、驳回原告乐清市精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徐昌其、赵建微、赵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姜 晗人民陪审员 赵文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