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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瑞侠、刘山山与马继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继辉,王瑞侠,刘山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辉。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山山,居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继辉因与被上诉人王瑞侠、刘山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继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任全,被上诉人王瑞侠、刘山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侠、刘山山原审诉称:2012年4月至7月,马继辉之弟马鲁海分三次向王瑞侠、刘山山借款共计25万元。2014年11月6日马鲁海出具于2015年6月底还清借款的承诺书。2014年11月8日马继辉签字自愿还款。承诺期限内,借款人及马继辉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继辉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继辉原审答辩称:,在承诺书上签字属实,仅是作为见证人签字,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王瑞侠、刘山山为母子关系。2012年4月11日马鲁海、吴刘梅向刘山山借款11万元;2012年4月18日马鲁海、吴刘梅向刘山山借款4万元;2012年7月19日马鲁海、吴刘梅向王瑞侠借款1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1份。2014年11月6日马鲁海就上述三笔借款向王瑞侠、刘山山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承诺于2015年6月底还清全部借款。2014年11月8日马继辉在该还款计划承诺左下方签“本人承担…马鲁海刘梅把债务还清的则任:马继辉2014年11月8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及马继辉未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瑞侠、刘山山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马继辉在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虽未明确写明“担保”等字样,但语义中体现了保证借款人还清借款的意思表示,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马继辉在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时并非在原始借条出具时,也不是在款项交接时,也不是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时,而是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后第三天,其签字行为明显与一般的见证行为不同,且马继辉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签字仅属见证。王瑞侠、刘山山虽陈述马继辉行为为债务加入行为,但王瑞侠当庭确认马继辉行为为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马继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王瑞侠、刘山山要求马继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王瑞侠、刘山山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人与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继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瑞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马继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山山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马继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马鲁海、吴刘梅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马继辉负担。马继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弟弟马鲁海因为欠款,王瑞侠、刘山山扣留了马鲁海的女儿,马鲁海无奈就去把女儿换回来。由于马鲁海被关押不让离开,马鲁海打电话叫上诉人去和被上诉人商量,上诉人为了能让自己的弟弟放回来,才在还款承诺上写了“监督”我弟弟还清欠款,但没有任何担保的意思。当时对监督二字没想起来,就写了“坚者”二字,后来起诉时,被上诉人把“坚者”划掉,把我告到法院。我对欠款本金和利息都不知情,也没有担保的意思,法院可以对当时的情景进行测谎,以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瑞侠、刘山山答辩称:上诉人是应其弟马鲁海邀请前来,并签名认可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可能出现的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双方系亲属关系。上诉人签字时,马鲁海的女儿已经不在被上诉人家中,对马鲁海也没有任何强制,从签字到起诉一年多的时间,也没有人报警或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不存在任何非法关押的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马继辉与马鲁海系胞兄弟,马鲁海与吴刘梅(曾用名刘梅)系夫妻,马鲁海、吴刘梅是刘山山的姑父、姑姑。二审中,双方均称马鲁海下落不明,据听说在湖南做生意。上诉人马继辉提供马鲁海的证人证言,称因借款人马鲁海癌症晚期,不能亲自来,证言能证明当时签署承诺书的情况。被上诉人以不是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11月8号承诺书下方马继辉书写的“本人承担坚者马鲁海刘梅把债务还清的则任:马继辉”的内容有争议,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将“坚者”(含义为监督)二字划掉,被上诉人称系当时签字时其不同意所谓的“监督”,让上诉人自己划掉的。本院认为,“监督”与“坚者”的字形和含义悬殊,具有一般文化水平的人即能分辨并能当即指出,不可能当时书写成“坚者”二字,而无人提出异议。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目前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其仅承担“监督”之合意,也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书写之后划掉该二字。因此,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通过强迫手段获取承诺和担保问题,因无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书面承诺承担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责任,客观上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马继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涛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徐蓓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