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峰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峰,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峰,男,1956年12月22日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碧泉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262719561222723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1号楼2单元103室。机构代码73873088-6法定代表人林成方,职务总经理。上诉人杨玉峰劳因动争议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23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被告杨玉峰是由本涉案楼房的实际施工人胡金生雇佣的,被告杨玉峰与原告龙城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合意,故不应认定被告杨玉峰与被告龙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杨玉峰可就此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驳回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杨玉峰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上诉人杨玉峰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连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