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3年4月6生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渝GMP***两轮摩托车由万州区龙沙镇龙沙转盘往龙沙镇岩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兴路龙沙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将正在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到,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接受完公安机关询问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匿。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支持其公诉,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某辩解称:被害人张某某是自己摔倒的,我没有挂倒或者撞倒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人骆某某、陈某某、易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到案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辩解称被害人是自己摔倒的,自己没有挂倒或撞倒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查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本案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