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汪某、张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至7月28日���晨,徐某甲、任某(均已判决)伙同张某、郎某、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家园的“某棋牌房”、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的某某大酒店棋牌房等地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雇佣徐某乙、江某(均已判决)等人负责抽头、监督抽头,雇佣邱国锋、陶熙、张勇林(均已判决)负责望风、开门。被告人汪某、张某明知徐某甲等人聚众赌博,仍提供杭州市江干区某家园一区店面房二楼的“某棋牌房”作为赌博场地并收取人民币2000余元的场地费。徐某甲等人在上述赌博场地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2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任某、江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张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汪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