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明兴与徐凤明、黄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兴,徐凤明,黄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269号原告赵明兴,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徐凤明,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碧红,女,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赵明兴诉被告徐凤明、黄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榕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明、黄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徐凤明庭审后至本院说明其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兴诉称:被告徐凤明、黄碧红系夫妻,在五里亭茶叶批发市场经营茶叶店,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借款,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徐凤明出具了按月息6%计算的借条一张,利息从2015年7月起付至2015年10月止,之后就再未付。2015年10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无能力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凤明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其是因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赵明兴借款的,黄碧红并不知情。其与黄碧红也已于2015年10月份离婚了。原告赵明兴于2015年10月下旬曾找其催讨借款,其当时已向原告明确表明其没有能力还款,现在其经济状况很差,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黄碧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明兴与被告徐凤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凤明与被告黄碧红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0月13日离婚。2015年7月7日,被告徐凤明向原告赵明兴出具一张借款条,载明被告徐凤明向原告赵明兴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每月利息人民币180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徐凤明再次向原告赵明兴出具一张借款条,载明被告徐凤明向赵明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店经营周转,月利息两分计算。另查明,被告徐凤明向原告赵明兴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4000元。2015年10月下旬,原告赵明兴曾找被告徐凤明要求还款,被告徐凤明表示其已无力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流水清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录音资料及原告与被告徐凤明的一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碧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赵明兴与被告徐凤明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徐凤明对该债务亦予以认可。原告赵明兴与被告徐凤明在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条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但被告徐凤明曾明确向原告赵明兴表示无力偿还借款,且被告徐凤明至2015年11月起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徐凤明已明确表示其无力履行主要债务,故现原告诉请被告徐凤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可予支持。被告徐凤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份,现原告诉请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徐凤明与被告黄碧红于2015年10月13日离婚,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凤明虽辩称被告黄碧红对借款并不知情,但被告徐凤明、黄碧红均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为被告徐凤明的个人债务,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明、黄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明兴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以人民币3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徐凤明、黄碧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榕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危 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