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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盛桂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盛桂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3号原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丰。委托代理人方和臻。被告盛桂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桂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和臻和被告盛桂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4时50分许,方和臻驾驶鲁U号出租车行至青岛市哈尔滨、伊春路路口处,与被告盛桂蓉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盛桂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900元(13天*300元/天)、驾驶员损失费2340元(白班司机13天*100元/天,夜班司机13天*80元/天),合计6240元。被告盛桂蓉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过长,而且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盛桂蓉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哈尔滨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市哈尔滨、伊春路路口处,方和臻驾驶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载乘客潘菲在其右侧同方先行驶,鲁B号车右侧与鲁U号出租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潘菲受伤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桂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桂蓉将原告的车损已给付原告。原告提交证明信一份,主要注明,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在2014年6月2日发生事故,造成该车自2014年6月2日-14日合计13天未运营。原告基于上述证据称,因该事故致人受伤,被交警部门扣车8天,其余时间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盛桂蓉认为,在交警部门扣车应为7天,原告维修车辆期限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每天停运损失300元。被告盛桂蓉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另查明,鲁U号出租车,起步费9元。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信一份、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认定该认定书作为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被告盛桂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盛桂蓉承担。因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限。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过高,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按照每天270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较为合理,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510元(13天*27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盛桂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盛桂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3元,被告盛桂蓉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