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辉蓉、蒋鑫与成龙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蓉,蒋鑫,成龙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刘辉蓉,女,汉族,住三台县芦溪镇。原告:蒋鑫,男,汉族,住址同时。系刘辉蓉之子。法定代理人:刘辉蓉,女,汉族,住址同时,系蒋鑫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忠廷,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龙飞,男,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刚。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蓉、蒋鑫诉被告成龙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蓉、蒋鑫之委托代理人刘忠廷和被告成龙飞之委托代理人何良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蓉、蒋鑫诉称:蒋鑫于2014年5月1日8:30时左右驾驶摩托车在行至三台县刘营镇卫星村九组路段与被告发生拼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台县刘营镇卫生院抢救,住院治疗第三天又转入三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被告就赔偿多次协议不成,现要求判决赔偿刘辉蓉101166.58元,赔偿蒋鑫158483.58元。被告成龙飞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进行核实后确定,我方已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两个诉讼,原告应当撤销其中一个,我公司已为刘辉蓉垫付了10000元的治疗费用,本案系同等责任,应当按照五五开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用药,后续治疗费15000元过高,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应当按照医嘱予以确定,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60元予以计算,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每天80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来核算,对刘辉蓉的伤残等级我们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蒋鑫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车损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确认,两人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在300元以下,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30分,原告蒋鑫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辉蓉,从三台县刘营镇转江方向往三台县刘营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成龙飞驾驶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蒋鑫及摩托车乘车人刘辉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辉蓉和蒋鑫被送往三台县刘营卫生院治疗,次日转入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蒋鑫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维持石膏托外固定,时间2-3周;2、出院后15天、30天、3月来院复查X线片;3、患肢勿负重,主动行功能锻炼,3个月后逐渐负重;4、休息1月,加强营养;5、门诊随访。刘辉蓉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术后;3、眩晕待诊。出院医嘱及建议:1、定期复查X片(出院后2、3、6、9、12月至骨折愈合止)。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2、术后3月后伤肢禁负重站立行走及重体力劳动;3、多饮水、多咳嗽及多行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防深静脉血栓形成;4、全休两月。期间应加强营养支持,促进骨折愈合;5、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5000元;6、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蒋鑫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625.48元,刘辉蓉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1915.58元。以上费用,保险公司垫付刘辉蓉10000元,刘辉蓉自付4694元,其余均为成龙飞垫付,即(5625.48元+41915.58元)-10000元-4694元=32847.06元。刘辉蓉花费无号牌摩托车修理费1825元,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成龙飞花费汽车修理费3660元。本次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蒋鑫与成龙飞在此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刘辉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刘辉蓉与蒋鑫系母子关系,二人均系农村户口。刘辉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德阳俊杰服装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三台县芦溪镇四平大房村三组村民刘辉蓉,女,汉族,该同志于2012年5月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在我公司做杂工,按实际天数计算工资,每天工资为一百元,做一天算一天工资。同时还提交了一份加盖“绵阳市涪城区航起钢结构厂”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厂员工蒋开兵,男,汉族,该员工在我厂系搬运工,按天支付计件工资,该同志每天工资平均为180元,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离厂。两份证明均无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刘辉蓉之伤残等级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车祸参与度为75%;蒋鑫之伤残等级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对刘辉蓉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评定刘辉蓉之损伤程度、参与度以及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间及营业时间。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刘辉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此次损伤参与度占九级伤残的80%为宜;后续治疗费需要75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其误工时间为188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刘辉蓉之父名叫刘孝才,生于1936年9月17日,刘辉蓉之母名叫向大珍,刘孝才和向大珍共生于五个子女。刘辉蓉生育一子,即蒋鑫,在原告诉状中的赔偿明细中还主张了另一个子女蒋思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其母女关系的证据和户籍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为蒋鑫与成龙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辉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蒋鑫、刘辉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成龙飞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蒋鑫和刘辉蓉均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通过蒋鑫、刘辉蓉举证的情况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辉蓉、蒋开兵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蒋鑫现也无独立的生活来源,所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他们的残疾赔偿金。刘辉蓉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未向法庭提供生育子女的证据,庭审查证的事实仅能证实蒋鑫与刘辉蓉系母子关系,所以刘辉蓉请求赔偿蒋思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蒋鑫在本案中主张了车辆损失费1825元,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两者之间存在金额差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车损为1000元,成龙飞的车损3660元亦经庭审各方当事人认可,所以可以纳入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刘辉蓉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41915.58元;2、后续治疗费: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5元=735元;4、营养费:120天20元=2400元;5、护理费:49天80元=3920元;6、误工费:188天80元=15040元;7、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20%80%=28169.6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60元2人+568.80元=2844元(刘孝财、向大珍、蒋鑫各一年);11、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合计。107524.18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64273.6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1915.58元+7500元-10000元)85%50%=167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735元+2400元)50%=1567.5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刘辉蓉82592.72元,品迭已由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保险公司实际赔付72592.72元。不足部分,由成龙飞赔偿医疗费(41915.58元+7500元-10000元)15%50%=2956.17元;鉴定费700元50%=350元,品迭已由成龙飞垫付的32847.06元后,成龙飞超付29540.89元。超付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刘辉蓉部分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成龙飞。蒋鑫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562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315元;3、营养费:21天20元=420元;4、护理费:21天80元=168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20年10%=17606元;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700元;8、车辆损失费:1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小计:29646.48元。以上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58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5625.48元85%50%=23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73550%=36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蒋鑫25344.82元,不足部分,由成龙飞赔偿医疗费5625.48元50%15%=421.91元、鉴定费700元50%=350元,成龙飞合计赔偿771.91元,品迭蒋鑫应赔偿成龙飞的车辆损失2000元+1660元50%=2830元后,成龙飞超付2058.09元,超付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蒋鑫的款项中品迭,直接支付给成龙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辉蓉因本次交通是事故所致损失合计43051.83元,并向成龙飞支付其超支的赔偿款29540.89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蒋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23286.73元,并向成龙飞支付其超支的赔偿金2058.09元。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