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郭祥山与吴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山,吴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006号原告郭祥山。被告吴宏生。原告郭祥山诉被告吴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山诉称:被告吴宏生在李堡经营李堡吴四批发超市,原告郭祥山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吴宏生。被告吴宏生称其批发超市因为进货周转需要借款,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以此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仅按照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宏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宏生在李堡镇经营李堡吴四批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品百货零售,原告郭祥山从事小麦、棉花等农产品的贩售,因被告吴宏生需要借款,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吴宏生以批发超市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祥山借款60000元。原告郭祥山向被告吴宏生交付60000元现金后,被告吴宏生向原告郭祥山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并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给付借期内的利息,后按约支付了第一年借款的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吴宏生再次向原告郭祥山重新出具借条,并支付下一年度的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吴宏生未归还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郭祥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祥山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2014.10.24至2015.10.24止一年(利息已结清2014.10.24)借款人吴宏生2014.10.24号”,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李堡吴四批发超市的印章,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吴宏生再次以批发超市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祥山借款40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期为4个月,原告郭祥山在本金中预先扣减了利息后,向被告吴宏生交付了现金38670元。被告吴宏生当即向原告郭祥山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祥山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已结清2014.4.24)借款人吴宏生2014.12.24至2015.4.24止”,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李堡吴四批发超市的印章。后经原告郭祥山多次催要,被告吴宏生至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以及原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祥山与被告吴宏生为借款经人介绍相识,根据原告郭祥山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吴宏生向原告郭祥山借款未能归还的事实,原告郭祥山与被告吴宏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宏生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40000元借条本金的问题,因原告郭祥山认可仅向被告吴宏生交付了现金38670元,其余部分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该笔借款的本金则应当按照38670元进行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原告郭祥山称其系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年利率10%)主张的逾期利率,系单方陈述,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标准本院难以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郭祥山作为借款人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支持逾期利率为: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867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吴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祥山支付借款本金9867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3867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吴宏生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郭祥山,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宏生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符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