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甲,农业户口。被告人周某某,农业户口。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路客运派出所抓获,2014年8月19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2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以13元/斤的价格分两次向汾阳市栗家庄乡人王某甲购买了15320斤核桃,总计价款199160元。被告人周某某收受核桃后未按照约定付价款。2013年7月,王某甲去到河北省周某某家中索要了2万元,后周某某变更手机号致使王某甲无法取得联系。2013年12月左右,被害人先后两次去到河北,索要核桃款,周某某避而不见。直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仍有179160元核桃款未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从一开始就没有诈骗的想法,我手机号丢了以后,变更后不知道王某甲的号,没有通知王某甲。当时说的是等我把核桃卖了就给王某甲钱,核桃卖了我把钱入股铁矿了,把钱挪用了,没有归还欠款。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机会,判我缓刑,我出去卖了房子把钱还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从他人处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联系方式,即打电话与被害人王某甲联系,双方口头达成购买核桃合同,被告人周某某以每斤13元的价格向被害人王某甲购买2000斤核桃,并让被害人将核桃发往北京。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又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口头合同,被告人周某某仍以每斤13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购买其家中剩余的13320斤核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并一次性结清之前货款。被告人周某某雇佣张某甲的冀B×××××货车将核桃拉回河北省遵化市铁厂镇潘庄村其家中。两次被告人周某某共向被害人王某甲赊购核桃15320斤,总价款199160元。但被告人周某某收到核桃后并未按约定给付被害人货款,在将核桃全部出售后,也没有给付被害人货款,而是自己占有使用了该笔款项。2013年7月,被害人王某甲去河北省向被告人周某某追要货款,被告人周某某才向他人借款2万元给付被害人。之后被告人变更手机号,致使被害人无法联系。2013年12月,被害人又两次去河北省向被告人周某某追要货款,但被告人周某某避而不见。直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仍有179160元核桃款未给付被害人。2014年,被告人在侦查羁押期间曾给被害人写过一份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提出几点赔付计划。但在此后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仍分文未能给付被害人货款。2015年9月18日因被告人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汾阳市公安局决定没收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2、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路客运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发现周某某出示的户籍证明信与其本人不符,比对为网上逃犯,将其抓获。3、张某甲身份证、行驶证证实:张某甲给周某某从汾阳拉运核桃所用车辆及所拉运核桃数量等情况。4、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抓获说明证实:2016年1月19日,东旧寨派出所民警得到特情信息,将正在赶往铁厂派出所办理户口的周某某抓获。5、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证实:2013年期间,无周某某交通肇事记录。6、周某某给王某甲写的信件证实:周某某在2014年侦查羁押期间曾写信给王某甲,向王某甲赔礼道歉,并提出办理取保候审后的还款计划。7、短信截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证实:传唤被告人周某某到案,被告人周某某没有按时到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因其违反取保候审有关规定决定没收其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给周某某拉过一次核桃,木森配货站给我打的电话,从汾阳拉5吨左右核桃,拉到河北省遵化市铁厂镇的一个村里,卸到村委会的后墙处,收货人把运费给我。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系周某某之妻。2013年5月左右,周某某从山西汾阳购进一批核桃,通过配货车拉回来的,把核桃卸在村委会后墙我家前院里间,后来以每斤7元或8元的价格把核桃全卖了。卖了核桃的钱处理事故赔了8万元,在新疆购进核桃时赔了20万元。我也不知周某某联系方式,现在我打也是空号,也不知道周某某现在在什么地方。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我与王某甲、李某甲去河北找周某某,在周某某家门口,王某甲看见周某某,就赶快叫周某某,可周某某不答应,骑着摩托车就跑了。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与王某甲去河北,周某某给王某甲2万元,也没有打条。2013年12月,与王某甲、张某乙去河北找周某某,在周某某家门口碰上周某某,王某甲就叫周某某,周某某没有说话,骑着摩托车从车侧面走了,我们掉头追,可周某某已经不见了。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给周某某介绍拉核桃车一辆,从汾阳至遵化,车为遵化本地车。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周某某没有入股,也没有介绍在别的铁矿入过股。2011年我就不做铁矿了,根本不存在周某某在我这入股的事。收条不是我写的,不清楚周某某入股的事,钱也没有给我。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关于遵化市铁厂镇潘庄村周某某说在白马峪村王某乙铁厂入股的事来,我根本不知道。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系王某甲的装卸工,2013年4月河北人来汾阳拉核桃,当时我给装车,装222件,每件60斤。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系王某甲的妻子。2013年4月,我们给周某某发了2000斤核桃。2013年4月27日,周某某派车从我家拉走13320斤核桃,共222件,每件60斤,每斤13元。两次总价款计199160元。王某甲去河北找周某某,周某某只付过2万元。(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4月,周某某以每斤13元的价格向我购买15320斤核桃,价款共计199160元。约定货到一次性付款,2013年7月给付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多次去催要,周某某避而不见。2013年11月我和李某甲、张某乙去找周某某,在他家门口碰上周某某,他骑着摩托车就跑,后来再也没有找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8月19日供述:我村李秋连把王某甲的电话给了我。我联系王某甲,以每斤13元价格,购买2000斤核桃,让发往北京锦绣大地市场。后我告王某甲把他家里核桃13000多斤都以13元/斤的价格发往我家里,并在电话里约定货到付款并一次性结清货款。卖了核桃,把其中10万元入股铁矿。发生事故时,赔偿人家4万元。2014年8月20日供述我并没有说过货到付款,我告王某甲等核桃卖了以后,我将钱给他。因为当时我打牌输了钱,有人找我要钱,所以才换了手机号。因为我没有王某甲电话号了,也没有主动联系过他。2014年8月15日供述知道已被列为网络在逃人员,民警到我家找过我,我不在家,我妻子联系不上我。民警让我尽快投案,我说我现在没钱,等我有钱了,我找你们,把事情解决了。2015年2月5日供述,2013年7月,王某甲来我家,我借了2万元付给王某甲,还欠17万余元。2016年1月19日供述我向王某甲购买核桃,因为做生意赔了钱,没有钱支付给王某甲核桃款。2016年1月23日供述购买王某甲的核桃2013年已全部卖了,我就是想用王某甲的核桃款,多挣点钱,所以就拿去入股铁矿了。庭审时供述,购买核桃时没有准备本金。现在只能把房子卖了还钱。针对被告人周某某所辩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口头约定赊购核桃时,并未落实所要给付的价款,却承诺货到即付款,被告人签约时本身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第一次发货被告人认为不合格的情况下,却不去看货物情况,只是一味让被害人将所剩核桃全部发货,显然被告人主观上只是想骗得货物,而不在乎货物质量情况。在被告人将核桃全部出售得款后,也不给付被害人货款,而是自己占有挥霍,无意偿还,造成无力偿还,无力履行合同。在被害人追款时,躲避逃跑,更改手机号码,逃避债务,根本不去想办法履行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出于诈骗的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达1791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的17916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志全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