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3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丙。婚后被告周某甲性格粗暴,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被告开始有外遇,并且经常赌博,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周某丙由被告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丙。被告周某甲不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的现象。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并打骂原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认识,二年后生育了第一个小孩,第三年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的现象,但矛盾不大,只是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不对,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些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并打骂原告以及被告经常赌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煜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