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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生与陈顺超、焦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陈顺超,焦超,刘晓胜,任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90号原告:陈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显光,唐山市丰润区银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顺超,农民。被告:焦超,农民。被告:刘晓胜,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炳刚,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任炳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生与被告陈顺超、焦超、刘晓胜、任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显光、被告焦超、任炳刚(同时作为被告刘晓胜的委托代理人)、人保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许,陈顺超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润区厂前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焦超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超及其车上乘员李树永、刘志来受伤的交通事故。陈顺超及其车上乘员受伤后被送往丰润区第二医院救治,住院诊断陈顺超第6、7肋骨骨折及身体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乘员李树永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30天。期间,医疗费均由陈生支付,原告自己找护工护理。陈顺超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陈生,该车的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物价认证中心认证。焦超驾驶电动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任炳刚及刘晓胜。现经核实,事故涉及的车辆分别在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未申请公安机关进行跳接。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9000元、施救费660元、认证费1170元,合计408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顺超未答辩。被告任炳刚、刘晓胜辩���,本案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赔偿,尽量做到双方满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焦超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成无异议;二、刘晓胜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陕A×××××号车的车辆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西安有限公司,故我公司认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陈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西安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因拖欠乙方的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本单位所有的“时韵STREAM2.01”车牌号为“陕A-×××××”的轿车一辆抵顶上述工程款,双方同意以车抵债并互不找补。二、双方无其他纠纷。甲方加盖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西安有限公司印章,乙方陈生签名确认。后,原告陈生使用该车作为家庭生活日常用车。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陈顺超(原告陈生之女)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润区厂前路由北向南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被告焦超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陈顺超及其车上乘员李树永、刘志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简称交警九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9-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顺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焦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号车的成员李树永、刘志来无责任。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陕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丰认事字【2015】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的损失总额为39000元。原告陈生支付了认证费1170元。原告陈生另支出了施救费660元。另查明,被告焦超系被告任炳刚、刘晓胜雇佣的司机。被告任炳刚系冀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晓胜系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合计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陈生主张不要求被告陈顺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生于本案中主张陕A×××××号车的相关损失,该车的登记车主虽为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但原告陈生不仅提供了其与该公司所签署的车辆抵债协议,还于庭审中提供了本车的行驶证原件,并作为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女陈顺超(本案被告)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上述综合表明原告陈生应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否则上述事项与常理不符。故陈生作为原告主张该车的相关损失,其主体适格。被告人保新城支���司辩称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的冀B×××××/冀B×××××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陈生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根据被告焦超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被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系雇佣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被告任炳刚、刘晓胜应承担被告焦超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105万元限额内承担应由上述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与原告陈生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非为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陈生在该公司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所主张的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陈生已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陈顺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39000元,认证费系原告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1170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综合考虑原告车辆施救的具体情况及施救路程、人员、施救设施等因素,本院认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0670元。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11601元(40670元-2000元),上述合计由被告人保新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生13601元(2000元+116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601元;二、驳回原告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陈生负担287元,由被告任炳刚、刘晓胜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