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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伟雄与罗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雄,罗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5号原告李伟雄,男,汉族。被告罗兴伟,男,汉族。原告李伟雄诉被告罗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间,被告罗兴伟向原告借款14000元,承诺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罗兴伟未还款而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3月8日还清。再次到期后,被告罗兴伟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欠款。特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兴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罗兴伟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兴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间,被告罗兴伟向原告李伟雄借款10000元。之后,原告李伟雄帮被告罗兴伟拉机械设备,产生费用4000元。经原告李伟雄多次催讨,罗兴伟均不归还、支付欠款。2014年2月8日,被告罗兴伟向原告李伟雄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3月8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罗兴伟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的《欠条》明确记载被告罗兴伟欠原告李伟雄欠款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可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罗兴伟未按照约定的时限向原告清偿欠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罗兴伟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兴伟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雄借款14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罗兴伟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