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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明立、薛菊棠等与徐正路、行菊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正路,行菊梅,张明立,薛菊棠,程菊香,刘小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路,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行菊梅,女,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立,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菊棠,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小中,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菊香,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系刘小中妻子。原审第三人程菊香,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徐正路、行菊梅与被上诉人张明立、薛菊棠,第三人刘小中、程菊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徐正路、行菊梅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正路、行菊梅,被上诉人张明立、薛菊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第三人刘小中、程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夫妻二人、被告夫妻二人以及第三人夫妻二人,三方协商合伙在孟州市赵和乡苏庄村(含被告承包的2.5亩土地)投资筹建苏庄锁梁厂。2012年初张明立作为借款人,徐正路作为担保人,在孟州市射阳村镇银行以购钢材为由贷款20万元。到期后原、被告各归还10万元,2013年初张明立作为借款人,徐正路作为担保人,又办理贷款手续贷款20万元,双方各取走10万元,之后双方均归还过利息。由于受多方因素影响企业未能正常经营。2013年3月,第三人将厂中的设备拉到自己家,被徐正路阻拦引起纠纷。行菊梅要求第三人归还其借给第三人的60000元及利息1000元,经三方协商并由中人汤平见证,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刘小中家所有设备由刘小中送到张明立家,张明立收到设备后由汤平将刘小中欠行菊梅的61000元欠条交给刘小中,从此刘小中与苏庄��梁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称该协议只是解决刘小中欠行菊梅的61000元的问题,当时张明立承诺设备送到张明立家后,刘小中欠行菊梅的61000元由张明立归还,之后张明立又否认此事,所以,张明立拉设备时被被告阻拦。锁厂经营期间,行菊梅任厂会计。行菊梅庭审中称,其担任会计期间,只有三笔账,没有建立财务帐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设立经营锁梁厂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锁厂已无法继续经营,合伙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伙企业解散之后,应当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现因合伙企业的财产未清点也未经清算,原告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明立、薛菊棠与被告徐正路、行菊梅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明立、薛菊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徐正路、行菊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口头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合伙的事实,一审认定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能成立。一审中三个证人韩某、薛某、张某,该三个证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是亲属���系,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自己承包的几十亩地中只有一小部分租给了被上诉人使用,证人说经常在那看到上诉人,完全正常,并不能因此就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涉案的两份协议,2011年3月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与合伙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3月的协议解决的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61000元债务如何处理。二、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第一次贷款到期后的归还情况、第二次贷款后贷款去向认定不是事实。2012年初被上诉人为借款人,上诉人为担保人,在射阳银行借款20万元。到期后,是被上诉人归还了20万,被上诉人在倒贷款时借上诉人朋友张国强10万元,该贷款归还后随即又贷了2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6日将之前借张国强的10万元又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给本人,上诉人没有取走一分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孟民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2、该判决书第6页关于被上诉人第一次贷款到期后的归还情况、第二次贷款后贷款去向的认定不是事实,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明立、薛菊棠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小中、程菊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是否正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徐正路、行菊梅提交借款借据一份、取款凭证两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明立贷款的20万是张明立自己使用的。被上诉人张明立、薛菊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以张明立名义贷款20万元,不能证明使用是张明立使用。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张明立卡上打给张国强的10万元系徐正路使用,因张国强和张明立不相识,徐正路和张国强系同学关系。原审第三人刘小中、程菊香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张明立卡上打给张国强的10万元究竟由谁使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徐正路、行菊梅的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张明立、薛菊棠认为,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证人和被上诉人不是亲属,上诉人在企业中参与经营是事实。土地租赁协议上乙方有行菊梅的本人签字,除了上述证据外还有原合伙人刘小中和程菊香的证言,均证实了三方是合伙关系。第三人刘小中、程菊香的主张及理由与被上诉人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徐正路、行菊梅与被上诉人张明立、薛菊棠及第三人合伙成立经营锁梁厂的事实,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上诉人要求认定第一次贷款20万到期后的归还情况以及第二次贷款20万后使用情况的主张,属于事实认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当事人已另案起诉,本院不宜处理。综上,一审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正路、行菊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