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824号原告:孙某,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卜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孙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卜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近几年已无夫妻生活,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因被告眼睛高度近视,儿子卜某某一直由原告照顾较多,加上原告的工作性质更适合抚养儿子,故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卜某辩称: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之间仍有感情基础,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卜某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6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卜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子女教育、住房及其他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因此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卜某每月收入3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相恋,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但矛盾发生后双方未能做到相互理解与包容,缺乏沟通与交流,矛盾逐渐激化,原告前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卜某某抚养的处理: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较多,从有利于孩子学习和生活的角度考虑,本院确认婚生子卜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陈述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故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卜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与被告卜某离婚;二、婚生子卜某某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被告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卜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卜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卜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