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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卫标、张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郭卫标,张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标,汉族,1970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怡,汉族,1979年10月24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卫标、张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与郭卫标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