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吴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吴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2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负责人符积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林,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海芳,系吴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徐兴杏,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市海棠区海丰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简称海丰二组)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丰二组的负责人符积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林,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杏、许著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吴某某的母亲肖海芳于1983年9月11日出生在海丰二组,从小在该组居住生活,并随父母落户至海丰二组,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冯玉金户家庭成员取得该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未收回。肖海芳在海丰二组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04年2月23日,肖海芳未婚先育,生育女儿吴某某并独立抚养其成长,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4日,因北区水系支河水工部分2号路被征用,海丰二组召集村民讨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征用农田土地补偿款70%归农户,30%归集体,按村组现有人口分配。2015年1月1日《海丰村委会二组集体土地分配表》上载明补偿款按家庭成员人数和7600元/人的分配标准进行分配。海丰二组未予分配肖海芳及其女儿吴某某上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是否具备海丰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海丰二组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否享有分配的权利。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及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为基本判断标准。本案中,吴某某出生并落户在海丰二组,随母亲肖海芳在组内生活。吴某某母亲肖海芳在海丰二组取得承包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中“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特点,吴某某也应享有其母亲肖海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吴某某年纪较小无法像其他成年村民那样完全履行作为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但一直在接受海丰二组的管理。海丰二组在做出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吴某某已出生,且户籍未迁出,依旧随同母亲肖海芳生活,承包地仍是吴某某的基本生存保障,基于村集体土地产生的分配权益也是其生存保障,任何组织都不能以不合理的条件去限制村民落户或剥夺村民合法的分配权益。新的成员资格尚未取得,旧的成员资格自然不能剥夺,从妇女权益保障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综合以上承包地、户籍等事实,吴某某与海丰二组仍存在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其他村民并无二致,应认定吴某某和其母亲一样具备海丰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于吴某某是否能享有海丰二组发放的涉案征地补偿款7600元的问题。本案中,因集体土地被征用,海丰二组作为制定分配方案和发放款项的主体,不予分配吴某某征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据此,海丰二组无论在会议决策上还是在款项发放上均应一视同仁,不该厚此薄彼,将同样具有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吴某某和其他村民区分对待。从该征地补偿款会议记录和分配表内容、时间来看,涉案征地补偿费是面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作为海丰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某某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参与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海丰二组仍未向其发放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然侵犯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吴某某诉求海丰二组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4日征地补偿款76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海丰二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2014年12月14日征地补偿款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吴某某已预缴),由海丰二组承担。上诉人海丰二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一)吴某某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一审判决书在首页显示的肖海芳身份证的信息与其本人信息不一致,导致肖海芳不是海丰村村民,因而作为肖海芳女儿的吴某某也不是海丰村村民。吴某某既然不是海丰村民委员会村民,就与海丰二组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其作为原告不适格。(二)既然吴某某作为原审原告不适格,那么海丰二组也就不是适格被告。(三)一审判决对于吴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某既然不是海丰村民委员会村民,一审法院就不应认定其具备海丰二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二、一审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不该适用简易程序。该案既是一个确认之诉又是一个给付之诉,而给付之诉需要建立在确认之诉的基础之上。对于外嫁女是否具有所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很复杂,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大相径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56条的规定。海丰二组在一审开庭之初,就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过异议,建议改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在当庭驳回了海丰二组的主张之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找不到吴某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对吴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于法无据,没有法律效力。(三)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发生“找法”错误,其表现有二: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提起撤销分配方案之诉。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撤销原分配方案的情况之下,却直接进行了实体判决,致使该判决违法。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海丰二组的分配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也应当是依据该条规定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告知吴某某依法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收回已经发放的补偿款,由做出原方案的村民小组重新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新的方案,再予以分配。或者依据该法第36条的规定,告知吴某某提起撤销分配方案之诉,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没有撤销原分配方案的情况之下,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直接进行实体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某口头答辩称:1.法律没有规定“外嫁女”出嫁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灭失。2.法律没有规定确认成员资格的程序,目前政府没有相应文件和政策性要求,也没有向民众有相应的公示。3.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诉求征地补偿款的案件,没有要求确认成员资格的程序。本院认为,吴某某能否参与分配涉案款项,前提是要确认其是否具备海丰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吴某某的成员资格至今尚未得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吴某某主张其具有海丰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分得涉案征地补偿款,因涉及农村村民自治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问题,并非单纯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先向当地政府申请确认资格,故吴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9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吴某某已预交),退回吴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海丰二组已预交),退回海丰二组。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扆 成 塘 审 判 员 李 宁 审 判 员 曾 人 孝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