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周玉霞与肖宏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霞,肖宏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周玉霞。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宏义。委托代理人张青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玉霞诉被告肖宏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肖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云、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5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旅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大道曹家庄路口,与原告骑自动车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时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冲入路东侧树林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树林、庄稼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至7月21日住院治疗。经查,第一被告于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第二被告依法负有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748.01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宏义辩称,2015年7月3日早5时许,我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旅游大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注:在没有人行横道,也没有警示牌,也没有红绿灯的情况下),突然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马路,为了不伤及对方,我只好向路右侧猛打方向盘,周玉霞撞上机动车车门,摔倒在地致使我车辆冲入路东侧树林,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我报警后,在毕警官和王警官的现场勘查取证后,将周玉霞送往涿州二康医院,经初步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手背有肿胀,出于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原则,我当时在医院给周玉霞之子曹学文3000元(叁仟元整)人民币,注:(没有给我写收条)有人证。毕、王二位警官和医院的主治医师沟通了解情况后,见周玉霞无甚大碍,就让我先回去了,车暂扣在交通队。第二天,7月4日我买了300多元钱的营养品到医院看望周玉霞,对方也表示在医院留观几天,没什么大事就出院。可是过了3天后,周玉霞之子曹学文给我打电话,又要让我去医院交钱。国为我的车当时在交通队暂扣,他答应我再交2000元钱就签字,把我的车在交通队给放出来。于是我7月15日下午,又拿出2000元人民币(前后共伍仟元,没有给我打收条)给周玉霞之子曹学文,谁特点他们竟言而无信,出尔反尔,并没有到交通队签字放车,还威逼我篡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达到保险公司多理赔的目的。在这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9300元(其中住院费5000元,没有打收条,两次都有证人,1200元交通队停车费有凭证,2500元汽车修理费有票据,600元营养品探看时无票据)。1、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并增补5000元票据手续;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还要向我赔付9000元的经济损失中的部分款项;3、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人行驶证车主肖宏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认可事故认定书。在属于保险责任情况下,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要责任70%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5时许,被告肖宏义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旅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大道曹家庄路口,与原告周玉霞骑自动车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时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冲入路东侧树林内,致周玉霞受伤,双方车辆及树林、庄稼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宏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玉霞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8天。经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2、左手第2掌骨远端及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左手第3掌骨近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侧额叶脑挫伤;5、两侧胸膜肥厚伴左侧局限性粘连;6、右侧第2-6肋骨骨折;7、T3椎体血管瘤;8、肝内胆管结石、胆囊结石。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头颅CT,骨折处一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曹学文及儿媳谢爱平护理。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周玉霞本次损伤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二)建议拟被鉴定人周玉霞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宜。花费鉴定费3250元。原告能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847.9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365天×住院18天×2人+32045元/年÷365天×(60天-18天)],残疾赔偿金13751.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9年×15%),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鉴定费3250元。查明,被告肖宏义驾驶的冀F×××××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宏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诉请数额包含该笔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曹学文、谢爱平户口本、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宏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周玉霞撞伤,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宏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玉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故车冀F×××××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肖宏义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94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099.07元(护理费6847.97元、残疾赔偿金13751.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9099.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2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3.97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3379.18元(4223.97元×80%),原告周玉霞自担826.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霞各项损失42478.25元。二、被告肖宏义支付原告周玉霞鉴定费3250元。三、原告周玉霞在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肖宏义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肖宏义负担943元,由原告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