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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与郑涵文、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郑涵文,汪英,王显全,张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92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和泽坎路交界综合楼3幢1-4号。代表人:沈敏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娜,系原告银行员工。被告:郑涵文。被告:汪英。被告:王显全。被告:张敏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与被告郑涵文、汪英、王显全、张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及被告张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涵文、汪英、王显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楚门支行诉称:被告郑涵文与被告汪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涵文、汪英、王显全、张敏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涵文、汪英发放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03‰,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时由被告王显全、张敏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涵文、汪英仅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3208元,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涵文、汪英仅偿还了本金222.15元,余欠本息均未偿还,被告王显全、张敏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郑涵文、汪英共同偿还原告���款本金799777.8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判令被告郑涵文、汪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要求被告王显全、张敏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敏华辩称:担保属实,但应当先执行被告郑涵文和汪英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涵文、汪英、王显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该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涵文、汪英由被告王显全、张敏华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799777.85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郑涵文、汪英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被告王显全、张敏华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涵文、汪英、王显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涵文、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799777.8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二、由被告王显全、张敏华对上述款项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显全、张敏华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郑涵文、汪英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6318元,由被告郑涵文、汪英、王显全、张敏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