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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17号原告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敏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浩南、姜艳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梅玲,总经理。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卓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川,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超,公司员工。原告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弗特公司)、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浩南、姜艳艳,被告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川、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弗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爱弗特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冀金租(2014)回字0072号《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原告依《资产转让协议》取得的医药中间体生产及附属设备,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年利率为12.6%,租金总额为4154.6万元,租赁手续费为204万元;如爱弗特公司(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租金总额的10%或累计两期未按时或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甲方)可要求其支付逾期租金、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提前终止合同,若乙方不能在甲方通知后五日内支付,自甲方通知乙方支付之日起,除继续收取逾期利息外,甲方有权对前述债权总额(含计算至通知日的违约金),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冀金租(2014)回字0072号-转《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爱弗特公司自有的医药中间体生产及附属设备,价值3400万元。此外,中元公司、赵梅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冀金租(2014)回字0072号-保01、02号《保证合同》,约定中元公司为被告爱弗特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爱弗特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的设备购买款,购买了涉案设备,并由被告爱弗特公司租赁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爱弗特公司除支付第一期租金109.48万元外,其余租金到今未支付。保证人中元公司仅代偿了第二期租金,对其余租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原告分别向爱弗特公司、中元公司发出《提前归还租金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提前终止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未予履行。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爱弗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93564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第三期租金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起诉日为53098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债务总额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为177343元);被告爱弗特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万元;被告中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保证合同》、《提前归还租金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被告中元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提前归还租金通知书》,此时第四期租金并未到期,被告只欠付第三期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及提前收回剩余租金的条件,中元公司不应提前支付剩余39356400元。如上所述,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条件,原告也未产生实际损失,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撤回对赵梅玲的起诉,中元公司应在赵梅玲免除责任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中元公司提交付款回单为证。被告爱弗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爱弗特公司签订冀金租(2014)回字00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爱弗特公司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向原告转让其自有的医药中间体生产及附属设备并租回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款为3400万元;由于租赁物一直由爱弗特公司占有、使用,因此不再进行租赁物的实际交付;租赁起算日为原告向爱弗特公司支付首笔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年租赁利率为12.6%;租赁期届满,爱弗特公司如已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自动归爱弗特公司所有,如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将租赁物收回。该合同15.2条约定:爱弗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按照租赁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对延付款额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5.3条及15.3.2条约定:若爱弗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租金总额的10%,或累积两期未按时或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可以要求爱弗特公司支付逾期租金、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提前终止合同,若爱弗特公司不能在原告通知后五日内支付,自原告通知其支付之日起,除继续收取逾期利息外,有权对前述债权总额(含计算至通知日的违约金),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确定的租金及手续费支付办法:2014年5月22日爱弗特公司支付手续费204万元;2014年8月23日,支付租金(租赁利息)1094800元;2014年11月23日,支付租金(租赁利息)1094800元;2015年2月23日,支付租金(租赁利息)1094800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租金10059100元,其中租赁本金9000000元,租赁利息1059100元;2015年8月23日,支付租金(租赁利息)805000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租金(租赁利息)805000元;2016年2月23日,支付租金(租赁利息)805000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租金25787500元,其中租赁本金25000000元,租赁利息787500元;租赁本金共计34000000元,租赁利息7546000元、租赁手续费2040000元。同日,原告、爱弗特公司及中元公司签订冀金租(2014)回字0072号-保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中元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的债权的实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爱弗特公司的全部债权,即应支付的全部租金、租前息、租赁手续费及利息、可能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债权。同日,原告与赵梅玲签订冀金租(2014)回字0072号-保02号《保证合同》,约定赵梅玲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爱弗特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费3400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爱弗特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094800元,中元公司支付了第二期租金10948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中元公司发出《支付通知》,要求中元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七个工作日向原告代偿爱弗特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欠付的1094800元租金及截止至中元公司支付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收取)。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爱弗特公司及中元公司发出《提前归还租金通知书》,称因承租人经营出现重大变故,逾期未支付租金,保证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决定提前收回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945.5151万元并要求承租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又向中元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其冀金租(2014)回字007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3945.5151万元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要求中元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代偿。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并在立案后十五日内支付。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另,原告曾将赵梅玲一并起诉,后申请撤回对赵梅玲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弗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爱弗特公司、中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爱弗特公司出租租赁物,爱弗特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爱弗特公司及中元公司仅支付了前两期租金,其余到期租金未按期支付。按照《融资租赁合同》15.2条的约定,爱弗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原告有权对延付款额按日计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爱弗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第三期租金到期次日,即2015年2月24日起以第三期租金1094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按照《融资租赁合同》15.3条、15.3.2条约定,如爱弗特公司累计两期未按时或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爱弗特公司支付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提前终止合同,若爱弗特公司不能在原告通知后五日内支付的,自原告通知爱弗特公司支付之日起,有权对前述债权总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5月23日,爱弗特公司已累积欠付两期租金,原告有权要求爱弗特公司提前至2015年5月31日归还全部未到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原告并未主张2015年5月22日将租金提前收回,对中元公司提出原告无权在2015年5月22日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采信。对于中元公司提出原告未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租金并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向爱弗特公司及中元公司发出《提前归还租金通知书》后,爱弗特公司及中元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因此,爱弗特公司应按照约定提前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共计3935640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前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5.2条计收的第三期租金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所主张的第三期租金的违约金部分重复计算,本院对重复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万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爱弗特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元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梅玲与中元公司系连带共同保证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中元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院对中元公司提出的原告对赵梅玲撤回起诉,中元公司应减轻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93564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1094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356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三、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234元由被告河北爱弗特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亚宁审 判 员  张国顺代理审判员  孟维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