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琼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琼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终96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琼柳,男,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家住廉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琼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琼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琼柳伙同施世钦、梁壹富(2人均已判刑)及黄琼宇、“红狗”、“死一”、“阿牛”(4人均在逃)等人经密谋后,驾驶2辆本田牌小汽车,带备铁管、对讲机等工具到广昆高速公路蚬岗服务区往广州方向约1公里路段,对正在停车小便的被害人熊某实施抢劫,劫得桂K×××××号五菱牌小客车及车上香烟1批。经鉴定,被害人熊某被抢的小客车及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39206元。劫后,被告人黄琼柳分得赃款人民币92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黄琼柳前往廉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2016年1月20日,辩护人尹华受被告人黄琼柳家属的委托代被告人黄琼柳向原审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琼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维持高价鉴字(2014)251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函,检举材料,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卷烟配送单,肇庆烟草卷烟可供牌号目录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陈某、黄某、唐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同案人施世钦、梁壹富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琼柳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求情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琼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琼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琼柳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琼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琼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琼柳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等酌定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错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首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具有良好的认罪悔改表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上诉人未参与销赃并且也只分到不多赃款,大部分的赃款都由犯罪的组织者占有。上诉人投案后,积极、主动退回赃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第二、抢劫的香烟、五菱牌小客车的价值与价格鉴定结论不相符合。第三、上诉人犯罪前没有参与密谋,犯罪时也不知是抢劫。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琼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琼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原判中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条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违法法律和原则进行鉴定。因此,原判中价格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尤其是对于香烟的价格,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卷烟配送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被抢劫的香烟是从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店铺收购,且鉴定结论中香烟的价格与唐某、朱某出具的卷烟配送单价格、肇庆市烟草卷烟可供牌号目录表中的香烟价格相互印证,鉴定结论中香烟价格不存在虚高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黄琼柳及其辩护人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中的价格与香烟、五菱牌小客车价值不相符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黄琼柳等人密谋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施世钦、梁壹富的供述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黄琼柳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黄琼柳未参与密谋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原判已经根据上诉人黄琼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是从犯,且鉴于上诉人黄琼柳有自首情节,并退出违法所得的犯罪情节、后果等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量刑恰当。因此,上诉人黄琼柳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琼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黄琼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琼柳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琼柳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黄琼柳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琼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 国 军审 判 员 钟 庆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靖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