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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74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在柳州市城中人民法院达成(20l2)城中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认真履行己达成协议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恶习不改、嗜赌成性,把原告给予被告及女儿名下的桂中花苑X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房产末经过原告同意采取伪造法律文书的不法手段变卖后已经挥霍一空。今年初又欠下赌债数十万元,被追债公司追讨上门,有家不能回,现租住在外居无定所。给两小孩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和学习影响。为了还清赌债被告现又如法炮制伪造相关变卖小孩名下财产的于续,欲变卖小孩名下唯一的一套房子(柳州市海关路XX号文博帅府X栋XX号房屋及车位A221、114)。给两个小孩今后读书造成了严重困难,给她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另,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并有的赌博恶习难于悔过,还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过,据了解,这次被告正是为了偿还所欠的巨额赌债,而以欺诈的手段又准备将小孩唯一名下的一套房产,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卖给他人用于还债。被告除了沾有赌博恶习根本没有抚养能力。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协议确认女儿、儿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原告,且桂中花苑XX栋X单元XX号房屋是原告为了保证女儿今后的学习、生活和居住而赠予给女儿的,柳州市海关路XX号文博帅府X陈XX号房屋也足为了保证儿子今后学习生活而购置的,被告为了偿还赌债而擅自处分未成年女儿的房产,严重侵犯了未成年女儿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丁归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两小孩生活费每月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原来小孩由被告抚养;2、房屋购买协议;3、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据2-3证明被告擅自处分了小孩的房产,危害两小孩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在柳州市城中人民法院达成(20l2)城中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协议,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非婚生男孩黄某丁(××××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女孩黄某丙(2005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随被告黄某乙生活,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黄某甲可随时探望小孩。原告黄某甲每月支付5600元抚养费给被告黄某乙。二、原告黄某甲在2012年11月19日前支付2012年11月和12月的抚养费11200元给被告黄某乙;2013年之后的抚养费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给被告至黄某丁(××××年××月××日出生)、女孩黄某丙(XXXX年X月X日出生)年满十八周岁止。现原告以被告被告为了偿还赌债而擅自处分未成年女儿的房产,严重侵犯了未成年女儿的合法权益,给两小孩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和学习影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丁归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两小孩生活费每月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黄某丁(××××年××月××日出生)、女孩黄某丙(XXXX年X月X日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2)项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不尽抚养义务,变卖小孩名下的房产,侵害小孩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非婚生男孩黄某丁(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女孩黄某丙(2005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随原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二、被告黄某乙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每月15日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黄某丁;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黄某丙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汪奕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