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甘成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成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成军,男,1976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伊春市带岭区宾北社区**组,户籍地伊春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林业大院16号楼一单元301室,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在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区公安分局看守所临时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成军犯诈骗罪一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成军于2012年8月10日,以能找人帮王彦王某甲女儿丑安娜丑某某考公务员过关被录取为由,诈骗王彦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甘成军于2012年12月27日,以给薛福廷薛某甲儿子薛亮薛某乙办考公务员面试过关为由,诈骗薛福廷薛某甲人民币15万元。综上,被告人甘成军诈骗犯罪二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甘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甘成军退赔被害人王彦王某甲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薛福廷薛某甲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给付。上诉人甘成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我诈骗薛福廷薛某甲人民币15万元错误,我们之间是借贷关系。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甘成军以能找人帮被害人王彦王某甲女儿丑安娜丑某某考公务员过关被录取为由,诈骗王彦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1月5日,被害人王彦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后,上诉人甘成军于2014年12月4日被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6日,上诉人甘成军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六道街45号奥奇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2.转账凭单、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王彦王某甲于2012年8月10日打入尾号7554邮政储蓄卡人民币20万元;2012年8月10日,由中国邮政储蓄榆树市正阳营业所打入上诉人甘成军邮政储蓄卡尾号7554号人民币20万元。到2012年10月12日已全部支取。3.收条证实,2012年8月9日,上诉人甘成军给王彦王某甲出具人民币20万元收条。4.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3月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区公安分局哈平路派出所民警在香坊区哈平六道街45号奥奇网吧将网上逃犯甘成军抓获,并于当日送香坊分局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5年3月9日移交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甘成军出生于1976年1月3日。6.证人丑安娜丑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毕业于黑龙江大学,2012年9月参加了黑龙江省公安系统招考公务员考试,考试后,我母亲跟我说不用担心,已经花钱找人给我运作考公务员的事了,给运作的人拿去人民币20万元,能让我考试保过。后来公务员考试没通过。7.证人王洪飞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做石油买卖的,王彦王某甲是我四姨,她在吉林省榆树市大岭镇开一家加油站,我经常往她家加油站送油。甘成军和我是战友,和我一起来过大岭几次,通过我认识了王彦王某甲。大约在2013年8月份左右,我到王彦王某甲家送油,王彦王某甲跟我说你战友甘成军从我这拿人民币20万元给丑安娜丑某某办公务员工作,我给甘成军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正在找黑龙江司法厅副厅长给办。我每次见到甘成军就问他给丑安娜丑某某的事办啥程度了,甘成军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辞。大约2014年8月份我发现甘成军是诈骗,我就让王彦王某甲抓紧时间找甘成军要钱,找不到就向他父母要,如果不给钱就报案。8.证人宋成杰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司法厅厅长。我知道甘成军这个人,我在黑龙江省司法警官学院任校长期间,甘成军在学院分校担任过教官,但是现在我俩没有任何个人关系。9.被害人王彦王某甲陈述,2012年8月初,王洪飞王某乙往我加油站送油时,甘成军也跟着来了,在闲聊时我提起女儿大学毕业没工作,甘成军说在哈尔滨司法警官学校分校后勤上班,认识哈尔滨市司法厅厅长,我就说能不能帮我找他给我女儿找工作,甘成军说得女儿参加黑龙江省公务员考试,可以找厅长帮运作保过。我问需要多少钱,他说人民币20万元,我同意了。2012年8月9日,甘成军来到我加油站说和司法厅厅长联系上了,可以办这事。我说暂时没钱,明天给他打款。甘成军把他的邮政账号留给我,然后我自制个收条,让他填的姓名、金额大小写、收款人。2012年8月10日,我在榆树大街道东一个邮政储蓄所给他打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工作也没办下来,款也没返回来。甘成军说厅长姓宋。甘成军开始说形势紧,往后拖。后来我要求返钱,他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到现在,他的电话换号了,也找不到人,我没办法就来报案了。10.上诉人甘成军供述证实,通过我战友王洪飞王某乙认识了叫四姨的女的,那个女的是开加油站的。2012年夏天,我跟王洪飞王某乙到四姨的加油站送油,四姨跟我说她女儿考公务员,问我能不能帮忙运作,我说可以试试。过了几天四姨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她的加油站,我到加油站后,我跟四姨说我认识黑龙江省司法厅的政治部主任宋成杰宋某某,可以找宋成杰宋某某帮忙运作这事。四姨问我得多少钱,去年给女儿办边防需要人民币20万,你办公务员20万也差不多够了,当时四姨说可以给我拿钱,但必须给她出个条,我同意了,四姨写了一个我给女儿办工作给我人民币20万的收条,我签的字。签完字后我给她留了一个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号。第二天四姨就给我的卡汇了人民币20万元钱。我收到钱后给黑龙江省司法厅政治部主任宋成杰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他帮忙给我运作四姨女儿考公务员的事,宋成杰宋某某电话回绝了,说公务员的事根本运作不了,知道运作不了公务员的事后,我就没再联系四姨了,给我拿的人民币20万元钱被我花了。(二)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甘成军以帮助被害人薛福廷薛某甲儿子薛亮薛某乙考公务员面试过关为由,诈骗薛福廷薛某甲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转账凭单证实,2012年12月27日,薛福廷薛某甲打入上诉人甘成军邮政储蓄卡尾号8527号人民币15万元。2.欠据证实,2014年9月17日,上诉人甘成军给薛福廷薛某甲出具15万元欠据。3.证人薛亮薛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参加吉林省公务员考试,我报考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当时招七人,我笔试第四,有二十一人参加面试。当时甘成军正和我大舅家邵东媛处对象,我和甘成军接触过几次,唠嗑时感觉他挺有办事能力。我怕面试过不去,给甘成军打手机说了这事。过一二天甘成军给我打电话说这事能办,需要人民币20万元,我说人民币15万元能办就办。甘成军说人民币15万元能办。我给我父亲薛福廷薛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甘成军给我办考公务员面试的事,我父亲给甘成军汇人民币15万元钱,到现在甘成军也没办成事,钱也没给我父亲。我现在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班。4.被害人薛福廷薛某甲陈述,我是邵东媛的二姑夫,甘成军和邵东媛处对象。2008年我儿子薛亮薛某乙从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毕业,他毕业后到长春国美公司上班。2012年榆树公安局招收公务员,薛亮薛某乙报考了,笔试过关了。我儿子薛亮薛某乙给甘成军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人帮他考公务员面试过关。甘成军说得找人问问。他撂下电话不一会,又给薛亮薛某乙打电话,说能办,需要人民币20万元。并说办不成把钱拿回来。我儿子给我打电话,我在电话时和薛亮薛某乙说人民币20万不能办。第二天甘成军往我手机打电话问我办不办,我说人民币20万元不能办。他说人民币15元万吧,我同意了。甘成军把他的邮政储蓄卡号发到我手机里。2012年12月27日下午2点许,我在一园道南的邮政储蓄所把人民币15万元打到甘成军卡里。过一段时间我给甘成军打电话问他事办得咋样了,甘成军说正办着呢,到2014年5月份,我给甘成军打电话,他说事办不了,钱让他花了。我就找他要钱,他说没钱,2014年9月份给我出一张欠条。后来他的手机都打不通了,我就来报案了,这人民币15万元不是借给甘成军的,是甘成军给我家孩子办考公务员的好处费。5.上诉人甘成军供述证实,大约是2012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薛福廷薛某甲给我汇过人民币15万元,是我在他那借的,借钱就是想用。薛福廷薛某甲是我以前处的对象邵东媛的二姑父。我没答应给薛福廷薛某甲儿子办公务员的事,我没说过认识谭景坤,钱到现在没还。综上,上诉人甘成军诈骗犯罪二起,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5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上诉人甘成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我诈骗薛福廷薛某甲人民币15万元错,我们之间是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薛福廷薛某甲及证人薛亮均薛某丙证实在薛亮薛某乙考公务员时,找到上诉人甘成军帮忙办理面试一事,在得到甘成军承诺后,薛福廷薛某甲将人民币15万元打给了甘成军,后因事没有办成,找到甘成军让给出了欠据,这人民币15万元不是借给甘成军的,是甘成军给我家孩子办考公务员的好处费,结合其它证据,足以证实甘成军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故对甘成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甘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