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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黎家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家斌,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龙门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家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家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黎家斌去至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上丰步行街卡蓝服装店时,见被害人杨某某将1台iphone6手机(价值3555元)及一台美图M4手机(价值1982元)放在柜台桌面上,遂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桌面上的上述2台手机。得手后,黎家斌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保安员人赃俱获。破案后,上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黎家斌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家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家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家斌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家斌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黎家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黎家斌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家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婉仪杨杰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