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黎淑琴与董安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09号原告黎某某,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董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2月1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29日生育女儿董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缺乏沟通,无共同生活语言,且被告有暴力倾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董某由原告抚养。3、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房贷款10800元及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某辩称:小孩出生以来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不适宜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结婚所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2月11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3月29日生育女儿董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了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黎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