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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0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学文化,农民,住梁平县。2014年2月25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梁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1000元,记十二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梁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摩托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仁千线双河桥路段出发,沿仁千线行驶至303省道屙尿坪路段时搭载其妻朱某、其孙子孙女共4人继续沿仁千线住滑石寨方向超载(摩托车核载2人,实载4人)行驶。当日18时许,当车行驶至仁千线黄家院子路段时,因被告人谢某酒后驾车失控,导致车辆行驶至对向车道,与陈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和陈某甲等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甲立即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受伤昏迷的谢某被送往梁平县医院救治。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往县医院将被告人谢某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谢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全部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行驶路线示意图、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和摩托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