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淮,王林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淮,王娜,王林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3151号原告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1号B幢16-1#,组织机构代码79802520-6。法定代表人袁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安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淮,男,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王娜,女,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王林枫,男,汉族,1963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禾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淮、被告王娜、被告王林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禾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淮、被告王娜、被告王林枫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禾担保公司诉称,杨淮于2011年5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高科技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协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与王林枫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淮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协禾担保公司代偿金额达27136.6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协禾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杨淮立即向协禾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本息27136.67元;2、杨淮向协禾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96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6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王娜对杨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王林枫对杨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协禾担保公司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杨淮、王娜共同承担,王林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淮未答辩。被告王娜未答辩。被告王林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协禾担保公司与杨淮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杨淮因购买汽车所需向银行申请个人消费按揭贷款,委托协禾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及相关服务,协禾担保公司接受杨淮委托就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如杨淮出现逾期还款,导致协禾担保公司为其向贷款行代偿后,协禾担保公司可以随时书面或电话通知杨淮清偿,杨淮的清偿范围不仅包括代偿资金本金,还应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自协禾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杨淮在任何一个还款期间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每日100元向协禾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日止。同日,王林枫、杨淮与协禾担保公司还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杨淮因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需要,委托协禾担保公司向工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为避免协禾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获得追偿,王林枫自愿就杨淮对协禾担保公司的责任和协禾担保公司对贷款银行的责任向协禾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协禾担保公司为杨淮贷偿的全部款项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协禾担保公司已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主合同中约定杨淮应向协禾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该合同还约定,协禾担保公司发生代偿后有权直接要求王林枫承担保证责任并负责清偿,而无须先要求杨淮清偿或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011年5月25日,杨淮及其妻子王娜(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高科技支行、甲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其牡丹卡汽车分期卡(卡号为622234003193****),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7000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帐户协禾担保公司。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乙方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之后,工行重庆高科技支行向杨淮拨付了67000元的透支款。但杨淮未按期归还分期款。工行重庆高科技支行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从协禾担保公司的帐户中扣划了5968.73元、2166.17元、2108.98元、2107.11元、2108.14元、2108.13元、2107.18元、2107.02元、41.61元,共计扣划了20823.07元用于垫付杨淮的借款本息。工行重庆高科技支行还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9日从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帐户中扣划了2106.15元、2105.02元、2102.43元,共计扣划了6313.60元用于垫付杨淮的借款本息。协和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4月22日、5月21日向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划拨了上述三笔垫付款。据此协和担保公司共垫付了杨淮的贷款本息27136.67元。另查明,杨淮与王娜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协禾担保公司(甲方)与工行重庆高科技支行(乙方)于2011年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推荐借款人,甲方对借款人在乙方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授权乙方从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含辖内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及其他帐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再查明,协禾担保公司与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在协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客户若出现违约,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以书面授权贷款银行从其帐户扣划资金用于为协禾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协禾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双方不定期确认债权债务及还款时间,确认后由协和担保公司支付给重庆康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和担保公司根据付款凭据及其他文书另行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协禾担保公司的陈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以及工行重庆高科技支行的贷款收回凭证等书证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协禾担保公司与杨淮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与王林枫、杨淮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淮未按约向工行重庆高科技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协禾担保公司作为杨淮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向工行重庆高科技支行支付了逾期贷款,有权向杨淮追偿,杨淮理应按约向协禾担保公司支付其代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现协禾担保公司要求杨淮支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中虽然约定的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但协禾担保公司主动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自可准许。王娜作为杨淮的妻子,对杨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协禾担保公司要求王娜对杨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林枫与协禾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了王林枫对杨淮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协禾担保公司要求王林枫对杨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淮、被告王娜、被告王林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7136.67元;二、被告杨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968.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66.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8.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7.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5.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10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王娜对被告杨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王林枫对被告杨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淮、被告王娜、被告王林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52元,由被告杨淮、被告王娜负担,被告王林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曼霞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