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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秦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66号原告秦某。被告赵某,昌乐县营丘镇赵家崖头村。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春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自2014年9月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秦某主张双方自2014年9月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系自主婚姻,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秦某主张双方自2014年9月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秦某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春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