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小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娄新梅诉被告娄延坡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娄某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小字第251号原告娄某某,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某甲,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娄某某甲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李海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娄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2015年9月3日上午,因为宅场纠纷,被告娄某某甲用铲车将原告致伤,原告先后在小史店镇卫生院、方城县中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娄某某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娄某某甲辩称,事发时,原告站到被告的铲车前,是故意的讹诈行为,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上午,原、被告因为宅场纠纷,被告娄某某甲开着铲车准备去宅场阻止原告方建房施工,这时原告娄某某站在被告娄某某甲驾驶的铲车前面阻止,娄某某甲驾驶铲车将娄某某铲倒在地致伤。原告娄某某的伤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娄某某受伤后,在方城县小史店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06.12元,在方城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660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227.61元,共计3293.73元。本院认为,被告娄某某甲将原告娄某某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娄某某甲应承担侵权之民事责任。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93.73元;误工费,每天50元,住院14天,计7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7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4天,计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14天,计28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053.7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6053.7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和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娄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53.73元。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