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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进芳与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芳,陈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379号原告李进芳,男,生于1963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陈锐,男,生于1981年8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进芳诉被告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以自己搞装潢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至2015年5月份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称自己承包装潢账结算后两笔钱一起向原告返还。于是原告又借给被告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拒还。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3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有被告署名并捺印,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2015年7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两份。此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1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条两份,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进芳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陈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红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