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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郝月丛与杨永超、谢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月丛,杨永超,谢艳芳,苑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郝月丛。委托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7251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永超。被告:谢艳芳,系杨永超之妻。被告:苑秀敏。委托代理人:王如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郝月丛与被告杨永超、谢艳芳、苑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月丛及委托代理人雷冲,被告苑秀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如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超、谢艳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月丛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永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永超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综合费率和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杨永超和苑秀敏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苑秀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晋州市东城区和平街东质监站家属楼1-1-30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州市房权证字第0292508004**)为被告杨永超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永超和谢艳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万元及利息,要求对被告苑秀敏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永超、谢艳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被告苑秀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金没有还过,利息已给付到2014年7月23日。被告杨永超现在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尽快找到杨永超还款,实在找不到他了再说房产的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永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永超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综合费率和月利率为2.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杨永超和苑秀敏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苑秀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晋州市东城区和平街东质监站家属楼1-1-30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州市房权证字第0292508004**)为被告杨永超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杨永超和苑秀敏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4)晋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将款转入被告杨永超的农行账号,同日杨永超给原告出具收到150000元现金收据一张。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导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借款收据、农行电子回单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杨永超后,被告杨永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杨永超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3%计收利息,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被告苑秀敏以其所有的位于晋州市东城区和平街东质监站家属楼1-1-302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州市房权证字第0292508004**)为被告杨永超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约定,原告应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超、谢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月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应当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如被告杨永超、谢艳芳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郝月丛对苑秀敏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永超、谢艳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超英审判员  杨彦昌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