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28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飞,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之父、监护人),男,193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之母),女,194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飞、李先慧,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两人相识,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2009年原告由于意外摔伤,被告便离家不归。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俩人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离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被告李某辩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足一年,后因原告回老家双方已分居七、八年,期间见过一次面。被告本人听力和智力都有残疾,能与人交流,但是很困难,听力很差。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本两份,证明李某甲和李某乙为李某的父母;2、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为听力、智力贰级残疾,监护人为李某甲;3、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为李某的弟弟李甲代书,李某和李某乙名上的手印为李某乙所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为听力、智力贰级残疾,监护人为其父李某甲。双方婚后至2009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2009年以后因为原告受伤,双方没法互相照顾,就各自回父母家居住,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能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被告李某身患听力、智力残疾,双方建立起共同的家庭实属不易,对待婚姻问题更应慎重,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本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离婚纠纷应谨慎处理。在被告李某身患残疾的情况下,更需要家人的理解、包容和悉心的照顾,原告李某某应更多的为双方家庭着想,主动肩负起更多的家庭责任。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 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明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