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运与杜志增、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杜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王甲,辛集市亚澳商务宾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被告董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杜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之委托代理人王创业、张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杜某向原告王甲借款581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8日还清,但被告至今还有23100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2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某、董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杜某名下转款5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杜某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所欠王甲款总计:贰拾叁万壹仟元整(231000元)人民币,原支票作废,特此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杜某2012年11月16日书写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王甲现金伍拾捌万壹仟元整,借期2012年11月28日年息还清,按日结息,一次性结清,结清后撕条。”。原告对此称,其借给被告杜某581000元,当时被告为其出具50万元及81000元两张借条,2012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总的借条后将两张欠条收回,后被告偿还35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又出具还欠231000元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银行转款凭证,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杜某借款,提交了被告杜某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向其转款的银行凭证,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某借款后尚欠231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杜某书写证明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之诉请不作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23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