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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徐修鹏与吕从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修鹏,吕从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564号原告徐修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楠,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从榆,居民。原告徐修鹏与被告吕从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修鹏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吕从榆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修鹏撤回对被告吕从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修鹏承担。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