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27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嘉峪关市某街区30号楼2单元12号屋内,盗得失主王某价值6076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某的陈述笔录、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放在某街区30号楼2单元12号家中的笔记本电脑被盗。2、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说他的笔记本电脑被盗了,后陪王某一起报案的经过。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和藏匿赃物地点均进行了指认。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失主情况。6、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当晚,其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入嘉峪关市某街区30号楼2单元12号屋内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涉案赃物,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至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建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伏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