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2016)琼9025刑初15号张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基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基龙,绰号“老盲”,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现住白沙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白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由白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基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决定受理本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基龙与石某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刘敬勇一同到白沙县龙江农场三队蔡某某新建楼房工地处向赵某某讨要其拖欠张基龙与石某某的工钱未果,三人便骑车离开准备回白沙县城,车行驶至青松路口时,石某某向张基龙提议回去教训一下赵某某,于是张基龙、石某某二人下车走回蔡某某新建楼房工地,石某某走进工地一楼看到躺在屋内床上的赵某某便上去殴打赵某某,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张基龙随即从门口处捡来一根木棍走进屋内持棍殴打赵某某的腿部及背部,赵某某用左手挡时左手也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赵某某左前臂损伤造成左桡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基龙与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据、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说明等;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基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基龙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基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基龙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向被害人讨要工钱未果后一时冲动造成,且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基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廷龙审 判 员 林白浩人民陪审员 文耀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符恩壮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