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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唐建平与钟锡祺、高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平,钟锡祺,高秀琼,阮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唐建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身份证号码:×××0219。被告钟锡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39。被告高秀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身份证号码:×××6820。被告阮青,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身份证号码:×××4612。原告唐建平诉被告钟锡祺、高秀琼、阮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锡祺、高秀琼、阮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平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阮青、高秀琼因经济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阮青、高秀琼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借款110000元。现被告阮青、高秀琼借款已到期,但两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钟锡祺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所以被告对案涉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阮青、高秀琼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其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3日为11000元);二、被告钟锡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锡祺、高秀琼、阮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阮青、高秀琼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钟锡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现借给乙方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0厘;二、丙方为乙方的借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所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偿还期届满日起两年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阮青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阮青、高秀琼共同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一次性归还61000元。被告钟锡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其通过被告钟锡祺介绍认识被告阮青及高秀琼,由于被告阮青、高秀琼承租了一厂房进行经营,继续资金用于缴纳厂房电费,因此被告阮青、高秀琼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60000元,该两笔借款都是先由原告代被告阮青、高秀琼向供电局缴纳电费,剩余借款部分现金交付给被告阮青,再由三被告出具《收据》及《借据》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其向供电局缴纳电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并在庭审中明确案涉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阮青、高秀琼、钟锡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一笔借款50000元,原告已提供被告阮青、高秀琼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阮青、高秀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阮青、高秀琼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款协议》显示,双方对于案涉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月息为20厘,现原告主张要求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60000元,原告已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被告阮青、高秀琼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阮青、高秀琼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阮青、高秀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该笔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阮青、高秀琼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借据》显示,被告阮青、高秀琼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一次性归还61000元,由此可知原、被告对于第二笔借款60000元亦是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阮青、高秀琼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笔借款的担保问题。被告钟锡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视为钟锡祺自愿为阮青、高秀琼的案涉借款50000元进行保证。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债务偿还期届满日起两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锡祺对被告阮青、高秀琼的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的担保问题,被告钟锡祺在案涉2014年6月30日《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视为其自愿为阮青、高秀琼的案涉借款60000元进行担保。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第二笔借款6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原告应在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才起诉主张担保权利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钟锡祺应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锡祺对第二笔借款6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青、高秀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建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阮青、高秀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建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钟锡祺应对被告阮青、高秀琼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元(已由原告唐建平预缴),由被告阮青、高秀琼、钟锡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