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为高诉被告孙培友、刘培芳、孙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为高,孙培友,刘培芳,孙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丁为高,男。被告孙培友,男。被告刘培芳,女。被告孙玉梅,女。原告丁为高诉被告孙培友、刘培芳、孙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为高、被告刘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友、被告孙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孙培友150万元,借款期限为4天(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孙培友用淮滨县��鲸铝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和住宿楼作抵押,被告刘培芳、被告孙玉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诉求:1、责令被告孙培友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43.2万元;2、判令保证人刘培芳、孙玉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培芳答辩称,暂时困难,无力偿还。另处逾期利息算的过高。被告孙培友未答辩。被告孙玉梅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5年1月31日被告孙培友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一张,保证人刘培芳、孙玉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孙培友向原告丁为高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丁为高现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4天(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刘培芳、被告孙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丁为高多次找三被告讨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孙培友向原告丁为高借款150万元,有借条在卷为证,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丁为高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该案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经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9万元。被告刘培芳、被告孙玉梅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刘培芳、被告孙玉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为高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孙培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为高逾期利息9万元;三、被告刘培芳、被告孙玉梅对借款150万元、逾期利息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2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刚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